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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1 次修法(74.11.28)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601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

立法總說明

《消防法草案制定總說明(74.11.29 制定)》 近十年來,由於工商業發達,社會安定繁榮,人口密度提高,建築物不斷增多,逐漸向空中發展,導致火災頻率日漸上升,造成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極為嚴重。且因科技高度發展,各種危險物品及化學製品之廣被使用,更使火災類型日益複雜,增加搶救之困難。為因應火災演變趨勢,急需建立消防法制,加強防救措施,嚴格執行,以資防杜而利執行。 目前我國消防工作有關規定,係分訂於各有關法令中,如建築物消防設備,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中,工廠之消防安全設施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中,火災防範措施規定於臺灣省火災防範辦法及臺灣省各縣市消防安全檢查實施要點中,揆其內容,均殘缺不全,尤乏強制性之約束力。爰參考外國消防法體制並審酌我國現實情況,制定消防法草案。 本草案要點如次: 一、針對現況明定消防工作範圍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第二、三條)。 二、消防組織編制及車輛裝備之配置標準,以健全消防組織,加強消防裝備(第四條至第六條)。 三、舉辦防火教育與宣傳,以提高民眾警覺(第七條)。 四、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標準,以利於執行(第八條)。 五、明定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事業場所,應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發證後,始可營業(第十二條)。 六、設置消防栓,以應急需(第十三條)。 七、消防人員為撲滅火災或人命救助,得劃定警戒區並對火災處所之財物為權宜之措施(第十五、十六、十九條)。 八、遇有天然或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消防人員仍需配合有關機關實施搶救(第二十條)。 九、火災原因之調查與鑑定,關係人民權益甚鉅,特訂定其執行之程序,以利執行(第二十二條)。 十、防範未然,明定違反本法之罰則,已收敝戒之效(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