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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4 次修法(94.02.0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09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5-1、42-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5-1 條

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第 4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