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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6 次修法(99.05.1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31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35、3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消防法第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修正條文總說明(99.05.19 修正)》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期間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四次修正。為因應世界潮流、保障一般民眾生命安全及避免台北市白雪大旅社火災事故類似案件再度發生,將現行不屬於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一般住宅、小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等低避難能力場所,要求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提升其預防火災之能力,爰擬具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依法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及老人福利機構等低避難能力場所及住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有關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等應遵循之方式授權訂定辦法(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增列未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場所發生火災致人於死者,其管理權人應負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三、增列違反應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行政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