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00.12.20)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838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消防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總說明(100.12.21 修正)》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期間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一百年五月四日歷經七次修正。有鑑於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品目繁多,政府人力及資源有限,茲參酌美、日等先進國家之消防產品均採認可方式,由國內外第三公正機構出具試驗報告,以證明其所具性能,爰擬具本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機構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修正條文第一、二項)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認可作業等相關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三、五、六項)。 三、為落實精簡政府人力及組織再造政策目標,並兼顧產業平衡發展,明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修正條文第四項)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