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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3 次修法(89.07.0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7、2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消防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89.07.05 修正)》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現行消防法中有關省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應配合修正。又現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依現行消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惟因省(市)考量不同,致所訂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規定內容頗有差異,影響義務消防組織整體運作,茲為統一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及配合政府層級精簡政策,省(市)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據以施行。爰擬具「消防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本法所定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之部分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有關省政府成立火災鑑定委員會之規定,並將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組織,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統一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之內容,將現行所定由省(市)政府擬訂,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2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