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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8 次修法(100.05.03)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853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41 條條文;增訂第 14-1、4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0.05.04 修正)》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期間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歷經六次修正。有鑑於本(一百)年三月六日臺中市哈克飲料店(PUB) 因使用明火表演,不慎造成九死十二傷之不幸火災案件,關於明火表演殊有納入管理之必要,以加強公共安全之維護,避免類似案件再度發生,爰修正本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施放天燈及室內明火表演等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 二、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4 條

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第 14-1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 41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1-1 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