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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

第 2 次修法(115.07.0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 1150030846號令修正發布第 2、5、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5.07.02 修正)》 依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下稱語推人員)。惟現行制度在實際推動上,仍有缺額及分布不均之情形,亟需透過制度修正以補齊人力並提升推廣效能,爰修正本辦法少數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考量部分語言推廣或保存工作,除既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外,尚有其他組織單位亦推動相關事務,爰增列第二項,就未來語推人員指派工作及駐點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符合各地原住民族語言復振及推廣之實際需求,修正第二條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語推人員人數,由一人調整為一人至數人,以確保其設置之彈性與周延性。(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為提升語推人員培育及分發效能,本會自一一五年度起辦理專案培訓作業,爰修正語推人員聘用及分發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以下簡稱語推人員),指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專職辦理第四條規定工作項目之人員。
  2. 前項人員由本會依實際需求協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指派工作及駐點事宜。
  1.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以下簡稱語推人員),指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專職辦理第四條規定工作項目之人員。

第 5 條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擇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推人員一人至數人
  2. 非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擇最多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推人員一人。
  3.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語推人員,依本會公告當地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別置語推人員一人至數人。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擇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推人員一人
  2. 非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擇最多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推人員一人。
  3.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語推人員,依本會公告當地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別置語推人員一人至數人。

第 6 條

  1. 語推人員由本會統一辦理甄選及培訓
  2. 語推人員一年一聘,期滿經考核通過者,得續聘之。
  1.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聘用語推人員,應公開甄選,並應檢附擬聘人員資格文件函送本會核定
  2. 語推人員聘期,最長為一年,期滿經考核通過者,得續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