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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 17 次修法(0.01.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7045100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9、11、14、20、24、24-1、31、32 條條文;刪除第 24-2、25~27 條條文;除第 7 條第 4~6 項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第 7 條第 1、2 項、第 8 條條文、第 9 條第 1項第 1 款、第 24-1、25~27、31 條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1.19 修正)》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訂定發布,配合加值型營業稅制度實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全文,嗣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發布。鑑於現行規定,買受人為營業人時,電子發票開立人應於七日內完成買受人接收及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開立人需承擔買受人接收責任,造成其負擔;電子發票之字軌號碼係由營業人自行輸入,偶因字軌號碼輸入錯誤造成買受人及代發獎金單位困擾,為改善上開接收作業流程及強化營業人正確輸入字軌號碼之注意義務,並考量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營業人具有一定程度資訊能力,經調查有意願轉換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逾八成將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轉換使用電子發票,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七日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並由平台通知買受人接收。(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據實載明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放寬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應另行開立之規定,僅就應記載事項錯誤,應另行開立發票,減輕營業人作業負擔。(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五、配合法規體系,將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錯誤之償還溢付獎金規定,移至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二) 六、為推動電子發票政策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落日,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 七、簡化買受人為營業人之電子發票傳輸作業,需時修正平台資訊系統,定明相關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停止使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