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次修法
第
20
次修法
第
19
次修法
第
18
次修法
第
17
次修法
第
16
次修法
第
15
次修法
第
14
次修法
第
13
次修法
第
12
次修法
第
11
次修法
第
10
次修法
第
9
次修法
第
8
次修法
第
7
次修法
第
6
次修法
第
5
次修法
第
4
次修法
第
3
次修法
第
2
次修法
第
1
次修法
第 21 次修法(113.12.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304654281號令修正發布第 7、20-1、32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3.12.12 修正)》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訂定發布,配合加值型營業稅制度實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全文並定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因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項定明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存證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授權財政部公告,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業,爰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傳輸至平台存證之範圍及時限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修正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電子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應由其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傳輸至平台存證;增訂賣方營業人及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得下載列印該證明單,以憑申報或記帳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三、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7 條
新
-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用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存證。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 電子發票之開立人得自存根檔或買受人得自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記帳或兌領獎憑證。
-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依本法規定時限將電子發票資訊併同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及隨機碼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如有發票更正、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依本法規定時限將電子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由平台通知買受人接收,買受人未於平台設定接收方式者,應由開立人通知。如有發票更正、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時,開立人應依上開時限完成買受人接收及將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 開立人符合前二項規定者,視為已將電子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電子發票。
舊
-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用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存證。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 電子發票之開立人及買受人,得分別自存根檔或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憑記帳或兌領獎。
-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四十八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七日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由平台通知買受人接收,買受人未於平台設定接收方式者,應由開立人通知。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時,開立人應依上開時限完成交易相對人接收及將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 開立人符合前二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三日內完成傳輸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同已依規定交付。
第 20-1 條
新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電子發票後,經買賣雙方合意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用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賣方營業人自行保存,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之用。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其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減進項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賣方營業人傳輸至平台存證。
- 賣方營業人得自存根檔或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得自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下載列印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或記帳之憑證。
舊
- 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經買賣雙方合意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用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減銷項或進項稅額之用。 二、收執檔:交付交易相對人收執,其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減銷項或進項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平台存證。
-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開立及傳輸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辦理。
第 32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四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四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歷史法規
- 第 21 次修法(113.12.12)
- 第 20 次修法(110.10.22)
- 第 19 次修法(0.05.24)
- 第 18 次修法(0.07.16)
- 第 17 次修法(0.01.19)
- 第 16 次修法(0.07.15)
- 第 15 次修法(0.03.09)
- 第 14 次修法(0.12.31)
- 第 13 次修法(0.12.14)
- 第 12 次修法(0.05.12)
- 第 11 次修法(99.04.21)
- 第 10 次修法(94.10.25)
- 第 9 次修法(92.12.19)
- 第 8 次修法(88.06.29)
- 第 7 次修法(86.06.26)
- 第 6 次修法(82.03.16)
- 第 5 次修法(77.06.14)
- 第 4 次修法(75.02.27)
- 第 3 次修法(73.06.26)
- 第 2 次修法(70.09.08)
- 第 1 次修法(6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