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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 18 次修法(0.07.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7046070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9、32 條條文;增訂第 7-1、20-1 條條文;除第 7-1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0-1 條第 2 項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7.16 修正)》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訂定發布,配合加值型營業稅制度實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全文,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以下簡稱境外電商營業人)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考量其全球化營運及交易型態特性,與一般營業人不同,爰就其使用統一發票種類及應記載事項等事宜特予規範,以利該等營業人依循;考量現行支付方式多元,買受人如利用行動支付等電子方式支付價款,營業人無從得知買受人簽帳卡號資訊,致無法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為使各種類統一發票使用規範一致並配合實務作業,相關規定有修訂必要,爰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要點如下: 一、雲端發票定義及定明境外電商營業人應開立雲端發票。(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二、刪除營業人須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規定,及放寬境外電商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如有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情事,得以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境外電商營業人應以電子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四、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