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第 2 次修法(115.06.0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504566090 號令、經濟部經產字第 11551014090 號令會銜修正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修正總說明(115.06.09 修正)》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十年四月十四日訂定發布,自同年一月一日施行,迄未修正。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創櫃辦法),及同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創櫃辦法刪除創新創意審查委員審查機制、修正推薦單位與增列具創新創意構想之情形,及產創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成立未滿二年修正為五年,修正視為核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相關資格條件;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業將藉由股權交易實質移轉房屋、土地,視為房屋、土地交易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爰配合刪除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刪除本辦法實施初期過渡性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配合產創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並為衡平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及視為核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核定函之有效期間,爰修正有效期間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本辦法所稱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其技術、創意或商業模式具創新性及發展性。 二、可提供目標市場解決方案或創造需求。 三、開發之產品、勞務或服務,具市場化之潛力。
  2. 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視為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一、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創櫃辦法)規定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一登錄創櫃板者: (一)依創櫃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取具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出具之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敘明公司具創新創意理由之推薦函。 )獲得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 (三)取得經濟部推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計畫)或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SIIR計畫)等創新研發補助。 (四)依科學園區置管理條例核准於科學園區內成之科學事業。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
  3. 前二項公司設立登記日之認定公司設立登記表示核准日商工登記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1. 本辦法所稱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其技術、創意或商業模式具創新性及發展性。 二、可提供目標市場解決方案或創造需求。 三、開發之產品、勞務或服務,具市場化之潛力。
  2. 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視為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一、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創櫃辦法)規定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一登錄創櫃板者: (一)依創櫃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櫃買中心委任之創新創意審查委員審查過半數同意公司具創新創意。 (二)依創櫃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取具經櫃買心認可推薦單位出具之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敘明公司具創新創意理由之推薦函。 、自登記日起算未滿年,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
  3. 前二項經核定或視為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個人交易該公司發行私募之未上市櫃股票時,該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不得超過其實收本額百分之五十
  4.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設立登記日之認定,以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第 5 條

  1. 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適用第二條規定者,該未上市櫃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應於交易日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核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2. 前項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發行或私募之未上市櫃股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條規定: 一、第六條第二項及第項規定之核定函有效期間屆滿失效。 二、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 三、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調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其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情形。
  1. 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適用第二條規定者,該未上市櫃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應於交易日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核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但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交易未上市櫃股票者,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核定或視為核定得延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2. 前項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發行或私募之未上市櫃股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條規定: 一、第六條第二項及第項規定之核定函有效期間屆滿失效。 二、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 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不符合第三條第三項情形。 四、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調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其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情形。

第 6 條

  1. 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應於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一、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運計畫。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定結果函復該公司,並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其函復同意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該核定之有效期間為自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但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期間。
  3.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五年六月九日修正施行前核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於修正施行時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且核定函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核定函之有效期間展延至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滿五年為止
  4.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設立登記日起算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5. 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項第三第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事業公司者有效期間為自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且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期間,於該有效期間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6. 櫃買中心應符合第三條第款規定登錄櫃板時,於其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經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或終止登錄創櫃板時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7.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櫃買中心應按季於網站公告符合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名單及適用資格有效期間,其名單、適用資格有效期間變動者,亦同。
  1. 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應於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一、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運計畫。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定結果函復該公司,並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其函復同意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該核定之有效期間為自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但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期間。
  3.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4.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其有效期間為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且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期間於該有效期間內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5. 櫃買中心應於公司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規定登錄櫃板時及於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經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時,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6.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櫃買中心應按季網站符合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高風險新事業公司名單適用資格有效期間其名單、適用有效期間變動者亦同

第 8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