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0.04.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004543230 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 1100460170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總說明(110.04.14 訂定)》 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以下簡稱未上市櫃股票),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稅。又為配合我國培植新創事業公司以帶動產業轉型政策,鼓勵個人投資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該等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為利認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有關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爰訂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個人交易符合規定要件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第二條) 三、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第三條) 四、個人不當規避稅負之處理。(第四條) 五、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適用第二條規定者,該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應於交易日前經核定或視為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及不適用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之情形。(第五條) 六、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資訊通報及公開規定。(第六條) 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時,得召開審查會議。(第七條) 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八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