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5.08.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 11502718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15.08.06 修正)》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 本次係因應我國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起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爰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八條,本次修正第四條,其修正重點乃為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基礎不同,因而法定標準由百分之二百調整為百分之一百,為利制度銜接及維持業者資金運用彈性,並配合保險法相關規定,將所定資本適足率之數值「百分之三百」,修正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定倍數」表達,如「百分之三百」修正為「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並新增但書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新
- 金控子公司減資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第一類資本比率須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及普通股權益比率須達百分之九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覆核。另銀行子公司減資後之流動準備比率不得低於法定比率。 二、保險子公司: (一)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覆核。但有具體事證可證明資本健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子公司減資後之信用評等,必須維持twAA等級以上。 三、證券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其他財務比率亦須符合證券管理相關規定,並不得影響原證券業務之正常運作。 四、期貨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得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且其他財務比率亦須符合期貨管理相關規定,並不得影響原期貨業務之正常運作。 五、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試算減資退回股本後,資本額不得低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七條所訂最低實收資本額,且減資後之淨值,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低於新臺幣九億元。
舊
- 金控子公司減資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第一類資本比率須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及普通股權益比率須達百分之九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覆核。另銀行子公司減資後之流動準備比率不得低於法定比率。 二、保險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三百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覆核。另保險子公司減資後之信用評等,必須維持twAA等級以上。 三、證券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其他財務比率亦須符合證券管理相關規定,並不得影響原證券業務之正常運作。 四、期貨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得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且其他財務比率亦須符合期貨管理相關規定,並不得影響原期貨業務之正常運作。 五、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試算減資退回股本後,資本額不得低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七條所訂最低實收資本額,且減資後之淨值,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低於新臺幣九億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