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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4 次修法(0.12.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 1060001816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施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第 30-1 條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金融服務業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