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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第 16 次修法(113.07.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21743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10、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7.04 修正)》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發布。 本次係因應我國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起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二條,本次修正四條,其修正重點乃為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基礎不同,因而法定標準將由百分之二百調整為百分之一百,為利制度銜接,將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修正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百分之二百五十」,修正為「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對象應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策性之開發、建設、放款與投資,或出資依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外,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2.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被投資對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不受前項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一、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五款所列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四、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被投資對象。
  3. 保險業資金辦理前項投資時,以擔任該有限合夥事業之有限合夥人為限,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業規範。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款所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下簡稱法定標準)
  1. 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對象應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策性之開發、建設、放款與投資,或出資依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外,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2.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被投資對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不受前項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一、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五款所列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四、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被投資對象。
  3. 保險業資金辦理前項投資時,以擔任該有限合夥事業之有限合夥人為限,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業規範。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項規

第 7 條

  1.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二、除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外,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三、對於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四十五。但符合下列條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標準。 2.該投資經董(理)事會通過,且已設置獨立董事;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3.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4.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5.如屬非首次投資,其已投資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之被投資對象,除被投資對象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所定之民間機構者外,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應無累積虧損之情事。 (四)前三目以外之被投資對象,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十。 四、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款投資比率之限制。 五、保險業對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
  2.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4及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5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3.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4.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投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之被投資對象,與其利害關係人共同持有或其他方式對該對象達到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不得直接或以其他間接方式透過該對象或其他方式介入該對象及其所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及投資決策。 二、保險業應就其及該對象所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核准依法公開發行之同一公司股票,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額。
  5. 前項第二款有關保險業應合併計算該對象所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股票,係依保險業對該對象之投資比重計算。如有超過限額規定者,於超限情形未改善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二、保險業合併計算該對象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1.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二、除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外,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三、對於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四十五。但符合下列條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 2.該投資經董(理)事會通過,且已設置獨立董事;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3.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4.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5.如屬非首次投資,其已投資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之被投資對象,除被投資對象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所定之民間機構者外,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應無累積虧損之情事。 (四)前三目以外之被投資對象,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十。 四、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款投資比率之限制。 五、保險業對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
  2.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4及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5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3.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4.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投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之被投資對象,與其利害關係人共同持有或其他方式對該對象達到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不得直接或以其他間接方式透過該對象或其他方式介入該對象及其所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及投資決策。 二、保險業應就其及該對象所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核准依法公開發行之同一公司股票,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額。
  5. 前項第二款有關保險業應合併計算該對象所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股票,係依保險業對該對象之投資比重計算。如有超過限額規定者,於超限情形未改善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二、保險業合併計算該對象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第 10 條

  1.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理)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第三條所列公共投資或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者,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以下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者。
  2.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標準
  3. 被投資對象為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符合下列投資金額及條件者,得逕為辦理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標準。 (二)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二、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保險業財務條件、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符合下列條件者: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及最近二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平均值達法定標準一點以上。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3.除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外,已設置獨立董事;另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已設置審計委員會。 4.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5.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該投資案件符合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標準與投資案件主辦機關保證或風險分擔及爭議處理機制之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標準。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4. 前項依促參法辦理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係指保險業依投資契約約定,應支付權利金、興建成本及租金之全部總金額。
  5.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逕為辦理投資者,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書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並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出具符合法令規章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
  6.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1.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理)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第三條所列公共投資或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者,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以下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者。
  2.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
  3. 被投資對象為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符合下列投資金額及條件者,得逕為辦理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 (二)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二、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保險業財務條件、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符合下列條件者: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及最近二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平均值達百分之以上。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3.除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外,已設置獨立董事;另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已設置審計委員會。 4.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5.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該投資案件符合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標準與投資案件主辦機關保證或風險分擔及爭議處理機制之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4. 前項依促參法辦理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係指保險業依投資契約約定,應支付權利金、興建成本及租金之全部總金額。
  5.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逕為辦理投資者,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書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並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出具符合法令規章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
  6.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第 11 條

  1.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之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2. 保險業依前項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之規定。
  3.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辦理配合政府政策之專案運用放款,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之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2. 保險業依前項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之規定。
  3.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其辦理配合政府政策之專案運用放款,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