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第 9 次修法(0.04.0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35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9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4.07 修正)》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發布。 為於兼顧保險業資金審慎監理及保險業應確實負起相關資金運用良善管理等原則下,引導保險業積極參與行政院推動之各項公共建設投資,並持續提高保險業之資金運用彈性,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並新增第七條之一,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保險業應就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訂定內部稽核制度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增列符合一定條件之保險業從事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對同一對象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五之限額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配合第七條修正,增列保險業對同一被投資對象之投資金額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半數或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者,應遵循之監督及內部稽核管理相關控制作業,以及應辦理資訊公開相關規定(增訂第七條之一)。 四、增列符合一定條件之保險業,投資一定金額以下且屬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得以備具相關投資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