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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第 11 次修法(0.08.3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35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5.08.31 修正)》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修正發布。 配合有限合夥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另配合住宅法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與國民住宅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廢止,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與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修正發布,並鼓勵及加速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國內新創事業及五大創新產業,爰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共十二條,本次修正七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住宅法之公布施行、國民住宅條例之廢止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之修正,修正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之公共投資項目,刪除國民住宅及排除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有限合夥法之公布施行,並考量有限合夥事業之特性及參酌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三條規定,增列被投資事業得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及其應符合之規定,及明定保險業以擔任有限合夥人為限及保險業投資該等被投資事業應符合之資格條件,並增列投資限額之計算基礎。(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 三、鑑於我國有限合夥事業尚處於籌設規劃或設立初期階段且投資風險相對較高,引入被投資事業得為有限合夥事業初期,不宜開放保險業得採事後查核方式辦理,爰明定保險業依規定投資有限合夥事業者,仍應檢具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送審書件,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有限合夥事業,日後於原出資比例範圍內參與被投資事業之現金增資者,得採事後查核方式辦理。另為鼓勵及加速引導保險業資金透過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投入國內待扶植之新創事業及五大創新產業,放寬保險業投資同一創業投資事業得採事後查核方式辦理之適用門檻。(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