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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第 15 次修法(111.05.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1049166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條修正總說明(111.05.20 修正)》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 本次為法規明確性及保險業辦理資金運用業務與應符合之守法性要求間之關聯性考量,爰修正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修正重大裁罰及處分之定義,調整得辦理特定公共投資細項目並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四十五之資格條件中資金運用法令遵循之相關規範,及調整得逕為辦理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且依促參法辦理案件投資之相關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