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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第 14 次修法(110.12.2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0043458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0.12.24 修正)》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施行,期間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 配合本法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於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為強化保險業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達一定比例者及派任董事、監察人之監督管理機制等目的,以及配合國內私募股權基金市場發展,爰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共十二條,本次共修正八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國內私募股權基金市場發展,增列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得投資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且投資範圍為配合政府政策項目之私募股權基金,並考量私募股權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之風險性質相似,為監理衡平性,爰比照創業投資事業明定投資私募股權基金之限額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另考量本次修正開放投資之私募股權基金屬於新增投資項目,爰明定保險業對單一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限額不得超過該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之一定比例。(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 二、考量保險業以投資股權方式參與公共建設,可能依主辦機關之規劃設計而由該被投資公司分回不動產,為衡平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監理規範之一致性,並兼顧政府核定都市計畫發展及保險業資金投資不動產以獲取長期穩定收益為原則,爰明定保險業以投資股權方式參與公共投資,其被投資公司分回不動產屬於住宅部分,整體保險業出資比例乘以被投資公司分回不動產屬住宅部分占全案不動產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且保險業不得取得住宅所有權。(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強化保險業依本辦法投資之內部控制程序,並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修正,增訂保險業依本辦法所定之內部處理程序應包含投資後管理方式、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派任機制及監督管理制度等,並明定具獨立性董事之條件以及保險業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及私募股權基金應遵循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八條) 四、為強化保險業投資評估及相關申請核准書件之完整性,增訂保險業依本辦法申請核准時,應檢附投資後管理方式及因應措施之評估及規劃、所投資私募股權基金或創業投資事業之相關籌資規劃及管理機制、派任董事監察人之規劃及管理機制相關書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考量涉及環境保護案件之重要性,明定保險業辦理相關投資時,於開發階段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案件,不適用以備供事後查核方式投資之規範。另為強化保險業法令遵循程序之完整性,增訂備供事後查核事件,應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出具符合法令規章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修正條文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