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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 27 次修法(111.11.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1103849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39 條條文及第 32 條條文之附表六十三;增訂第 32 條條文之附表六十三之一;除第 32 條第 1項第 5 款後段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81024 號函勘誤第 39 條條文及第 32 條條文之附表六十三之一

立法總說明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修正總說明(111.11.25 修正)》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二十五次修正,本次考量環境議題之重要性及國際間日益關注氣候變遷之相關資訊,爰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上市櫃公司永續發展路徑圖」,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二條條文及二個附表,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強化有關氣候變遷等相關議題之資訊揭露,爰要求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應揭露氣候相關資訊,並配合增訂相關附表。(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考量推動氣候相關資訊揭露,須蒐集相關資訊及建構溫室氣體盤查能力,爰給予上市上櫃公司一年緩衝期,明定前揭附表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