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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

第 4 次修法(115.06.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四日教育部臺教會(二)字第 1154400105A號令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5.06.04. 修正) 》 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為落實私立學校投資自我管控並鼓勵學校加強自籌財源,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學校應建立投資決策及風險管控作業機制,並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放寬學校得投資同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同一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額度上限。(修正條文第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私立學校賸餘款之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購買國內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 二購買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 三、其他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
  2. 前項賸餘款之投資,私立學校應訂定投資決策及風險管控作業機制,並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
  1. 私立學校賸餘款之投資,以購買國內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為限

第 6 條

  1. 私立學校為分散賸餘款投資之風險,其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同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同一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其額度合計不得逾可投資額度上限之百分之。但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可投資額度上限得百分之五十。 二、同一被投資公司發行在外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十。
  2. 私立學校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前所投資之股票,已逾前項規定者,得繼續持有,並不得再增加投資。
  3.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為核准時,應一併核准其投資額度上限及比
  1. 為分散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之風險,其投資同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同一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其額度合計不得逾可投資額度上限之百分之同一被投資公司發行在外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2. 私立學校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前所投資之股票,已逾前項規定者,得繼續持有,並不得再增加投資。
  3. 前條所定其他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為核准時,應一併核准其投資額度上限及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