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09.06.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人(三)字第 1090083385B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新名稱: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立法總說明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修正總說明(109.06.28 修正)》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查教師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其中涉及本辦法者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消極資格條文及第二十條第四項之本辦法授權依據,為配合教師法前開條文之修正,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名稱修正為「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修正名稱) 二、各主管機關、學校及機構(以下簡稱查詢機關(構))得對不適任教育人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及教育部應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查詢機關(構)應指定專人辦理通報資料之登載、查詢及管理,及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刪除及其他相關事項均應記錄。(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查詢機關(構)於聘任教育人員前,應確實查詢其是否具不得聘任之情事,及對於現職教育人員應每年定期查詢。(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查詢機關(構)辦理查詢時應至本資料庫與本部建立之其他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查詢,及向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等有關機關查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查詢機關(構)於查證確認後,應於本資料庫註記;同一案件不得重複查證確認。(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教育人員有不得聘任之情事者,由服務學校、機構辦理通報並應上傳相關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教育人員於經查證確認屬實前離職者,服務學校、機構仍應辦理通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本資料庫解除登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