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 3 次修法(0.07.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 106300789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新名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立法總說明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修正總說明(106.07.27 修正)》 為使各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所依循,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並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修正。 茲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十三條,修正後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業就「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修訂其定義,以及依據修正後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配合修正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增訂紀念建築相關規定,並就相關規定進行適宜性檢討評估,爰修正「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增列紀念建築文化資產類別,爰修正名稱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二、配合本法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修正歷史建築登錄基準,期將古蹟與歷史建築作明確之區隔,並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增訂建造物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程序及應備文件資料;於必要時,並得由主管機關予以輔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增列紀念建築文化資產類別。(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九條) 六、定明登錄處分各程序階段之行為,並配合修正或增訂其內容事項,包含應將登錄處分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以符法制。(修正條文第四條) 七、定明公告、函報備查事項應載明保存之整體範圍及其所定著土地面積及該筆土地地號,並檢討修正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清冊應載明事項,與參照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增訂圖說應標明之事項內容。(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