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15.08.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四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 115300778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15.08.04 修正)》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茲為兼顧文化資產保存與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之推動效率,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增訂審議案件涉及由行政院核定國家重大建設計畫時之審議期間及起算日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新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審議案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因情形特殊,經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前項所定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但審議程序進行中,始涉及前項計畫者,其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