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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 5 次修法(110.11.2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 11030126622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10.11.23 修正)》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歷經三次修正施行。 鑑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立法原意各有不同,為避免行政機關辦理審議產生混淆情事,重新檢討主管機關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基準及程序,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四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登錄為「紀念建築」應符合之基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條之一) 二、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修正條文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