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貿易法施行細則

第 4 次修法(89.08.3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濟部(89)經貿字第 890235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20、21 條條文;增訂第 1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8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貿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外國、他國或對手國,包含世界貿易組織所指之個別關稅領域。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所採取之暫停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應於發布之同時報請行政院於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送請立法院追認。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對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包括對輸出入貨品之數量、價格、品質、規格、付款方式及輸出入方法予以限制,並得洽請財政部依法課徵特別關稅。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國際條約或協定,其範圍如左: 一 我國與外國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二 我國已參加或雖未參加而為一般國家承諾共同遵守之國際多邊組織所簽署之公約或協定。


第 6 條

為拓展對外貿易關係,主管機關應舉辦或參與雙邊、多邊經貿合作會議,並得視經貿發展情況或需要,與特定國家或地區簽署有助於增進雙邊經貿關係之協定或協議。


第 7 條

依本法第五條對特定國家或地區所為之禁止或管制、第六條暫停貨品之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第十三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之管理、第十六條所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或其他因應措施及第十八條進口救濟措施,均應公告,並自公告日或指定之日起實施。


第 8 條

出進口人於前條公告日或指定之日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仍得辦理輸出入貨品: 一 出進口人已取得輸出入許可證,並在許可有效期限內者。 二 進口人已申請開出信用狀、匯出貨款或貨品自國外裝運輸入,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 出口人已接到國外銀行開來信用狀或預收貨款,具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載明貨品名稱及數量。


第 9 條

依本法規定辦理之輸出入,其出進口文件之申請或提出,得採與海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託辦理簽證機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第 10 條

輸出入貨品,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措施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採取左列方式處理: 一 自行或會同有關機核配配額。 二 委託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管理。 三 指定由公營貿易機構輸入標售。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有償配額,指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與有關機關協商後公告,以標售或依一定費率收取配額管理費之有償方式處理配額。


第 12 條

處理有償配額之所得,除經行政院核准者外,應繳交國庫。 受託機構辦理配額管理所需經費,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編列預算支應。但處理配額之所得未繳交國庫者,不在此限。


第 12-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違規轉運,指輸出受配額限制之貨品,其原產地非屬我國,而申請利用我國配額輸往進口設限之國家或地區。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五款所稱海外加工,指以原料或半成品在海外從事加工成受配額限制之貨品後,復運進口利用我國配額出口,或利用我國配額逕由海外加工地出口。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稱他國,指與我國有多邊或雙邊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條約或協定之國家或地區。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調查損害時,對於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之認定,應與財政部依關稅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對於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稱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所作之認定相同。


第 15 條

為推廣對外貿易,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或其他相關機構、法人或同業公會辦理左列事項: 一 釐訂對特定國家或地區經貿擴展計畫。 二 調查並排除外國對我國貿易障礙。 三 協助因應外國對我國貿易指控案件。 四 推動企業行銷輔導體系。 五 推動優良產品識別體系。 六 在特定國家或地區設立海外貿易據點。 七 培訓貿易談判及推廣人才。 八 舉辦或參加國際商品展示活動。 九 表揚國內進出口或外商採購國產品績優廠商。 一○ 協助國內出進口廠商及旅居海外華商推廣貿易。 一一 其他有助於推廣對外貿易之活動。


第 1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 一 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 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 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出進口人應自海關填發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繳納。 海關收取前項推廣貿易服務費時,其屬進口貨品者,併入稅款繳納證與進口稅捐同時收取;其屬出口貨品者,於運輸工具結關開航後收取。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左列輸出入貨品,得向海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一 輸出入貨品在通關程序中,因故退關或退運出口者。 二 因誤寫、誤算、誤收等情形致溢收者。 三 出口廠商於貨品放行後,依法令規定准予修改報單出口貨價者。 前項應予退還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元者,不予退還。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凍結使用,指暫停配額轉讓、換類、臨時性配額之申請或利用配額之出口簽證。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暫停或回復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委託海關辦理。


第 22 條

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有關應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之貿易事項,得委託各該區管理處 (局) 辦理。


第 2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