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06
貿易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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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外國或他國,包含世界貿易組織所指之個別關稅領域。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國際條約或協定,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協定或協議,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所稱國際條約或協定及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所稱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其範圍如下:
一、我國與外國所簽署之條約或協定。
二、我國已參加或雖未參加而為一般國家承諾共同遵守之國際多邊組織所簽署之公約或協定。
為拓展對外貿易關係,主管機關應舉辦或參與雙邊、多邊經貿合作會議,並得視經貿發展情況或需要,與特定國家或地區簽署有助於增進雙邊經貿關係之協定或協議。
- 出進口人於前條公告日或指定之日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辦理輸出入貨品。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出進口人已取得輸出入許可證,並在許可有效期限內。 二、進口人申請之信用狀已開出、貨款已匯出或貨品已自國外裝運輸出,具有證明文件。 三、出口人已取得國外銀行信用狀或預收貨款,具有證明文件。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載明貨品名稱及數量。
為依本法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得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編訂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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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理有償配額之所得,除經行政院核准者外,應繳交國庫。
- 受託機構辦理配額管理所需經費,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編列預算支應。但處理配額之所得未繳交國庫者,不在此限。
-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違規轉口,指輸出受配額限制之貨品,其原產地非屬我國,而申請利用我國配額輸往進口設限之國家或地區。
-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規避稽查,指出進口人未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之規定,保存相關生產資料、文件,或拒絕提供相關生產資料、文件,或拒絕檢查。
-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海外加工,指以原料或半成品在海外從事加工成受配額限制之貨品,復運進口利用我國配額出口,或利用我國配額逕由海外加工地出口。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他國,指與我國有多邊或雙邊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條約或協定之國家或地區。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調查損害時,對於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之認定,應與財政部依關稅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對於關稅法第六十九條所稱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所作之認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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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凍結使用,指暫停配額轉讓、換類、臨時性配額之申請及利用配額之出口簽證。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停止或回復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者,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得委託海關辦理。
-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於受處分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查明屬實者,得於處分後一個月內完成輸出入。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出進口人已取得輸出入許可證,並在許可有效期限內。 二、進口人申請之信用狀已開出、貨款已匯出或貨品已自國外裝運輸出,具有證明文件。 三、出口人已取得國外銀行信用狀或預收貨款,具有證明文件。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載明貨品名稱及數量。
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自由貿易港區或農業科技園區有關應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辦理之貿易事項,得委託各該管理機關辦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貿易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0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