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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施行細則

第 8 次修法(0.07.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8046031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8、10、12-1、15、21 條條文;增訂第 2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貿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7.16 修正)》 貿易法施行細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茲為配合貿易法規定及實際業務需要,爰擬具貿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規定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所稱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主管機關依貿易法公告採行限制措施前,廠商已進行之交易行為,依現行規定可檢附具體文件申請輸出入,惟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倘其他法令對貨品另有限制或管理等規定者,仍應符合該規定,始可辦理輸出入。(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出進口人違反貿易法而受停權處分,對其得例外辦理輸出入之要件及期間應有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國際條約或協定,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協定或協議,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所稱國際條約或協定及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所稱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其範圍如下: 一、我國與外國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二、我國已參加或雖未參加而為一般國家承諾共同遵守之國際多邊組織所簽之公約或協定。


第 8 條

出進口人於前條公告日或指定之日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辦理輸出入貨品。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出進口人已取得輸出入許可證,並在許可有效期限內。 二、進口人申請之信用狀已開出、貨款已匯出或貨品已自國外裝運輸出,具有證明文件。 三、出口人已取得國外銀行信用狀或預收貨款,具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載明貨品名稱及數量。


第 10 條

輸出入貨品,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措施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或會同有關機核配配額。 二、委託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管理。 三、指定由公營貿易機構輸入標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 12-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違規轉口,指輸出受配額限制之貨品,其原產地非屬我國,而申請利用我國配額輸往進口設限之國家或地區。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規避稽查,指出進口人未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之規定,保存相關生產資料、文件,或拒絕提供相關生產資料、文件,或拒絕檢查。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海外加工,指以原料或半成品在海外從事加工成受配額限制之貨品,復運進口利用我國配額出口,或利用我國配額逕由海外加工地出口。


第 15 條

為推廣對外貿易,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或其他相關機構、法人或同業公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釐訂對特定國家或地區經貿擴展計畫。 二、調查並排除外國對我國貿易障礙。 三、協助因應外國對我國貿易指控案件。 四、推動企業行銷輔導體系。 五、推動優良產品識別體系。 六、在特定國家或地區設立海外貿易據點。 七、培訓貿易談判及推廣人才。 八、舉辦或參加國際商品展示活動。 九、表揚國內進出口或外商採購國產品績優廠商。 十、協助國內出進口廠商及旅居海外華商推廣貿易。 十一、其他有助於推廣對外貿易之活動。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停止或回復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委託海關辦理。


第 21-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於受處分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明屬實者,得於處分後一個月內完成輸出入。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出進口人已取得輸出入許可證,並在許可有效期限內。 二、進口人申請之信用狀已開出、貨款已匯出或貨品已自國外裝運輸出,具有證明文件。 三、出口人已取得國外銀行信用狀或預收貨款,具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載明貨品名稱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