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93.10.06)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3006026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22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調查損害時,對於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之認定,應與財政部依關稅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對於關稅法第六十九條所稱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所作之認定相同。
第 22 條
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自由貿易港區有關應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之貿易事項,得委託各該區管理處、局或管理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