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10.09.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10046048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7、10、13、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8-1 條、第 10 條序文、第 12 條第 2 項、第 21 條、第 21-1條第 1 項序文、第 22 條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第 22條所列屬「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
立法總說明
《貿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9.10 修正)》 貿易法施行細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茲為配合實務需要及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名稱之修正,爰擬具貿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規定貿易法第十三條所稱協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配合實務需要,明定經濟部公告瀕臨絕種動植物物種及其產製品輸出入採行管理措施時,出進口人於符合第八條條件下仍得辦理輸出入。(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為使貿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就有關侵害他國智慧財產權之他國一詞作同一解釋,明確規定貿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他國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修正,將「加工出口區」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外國或他國,包含世界貿易組織所指之個別關稅領域。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國際條約或協定,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協定或協議,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所稱國際條約或協定及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所稱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其範圍如下: 一、我國與外國所簽署之條約或協定。 二、我國已參加或雖未參加而為一般國家承諾共同遵守之國際多邊組織所簽署之公約或協定。
第 7 條
依本法第五條對特定國家或地區所為之禁止或管制、第六條暫停貨品之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第十三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之管理、第十三條之一瀕臨絕種動植物物種、第十六條所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或其他因應措施及第十八條進口救濟措施,均應公告,並自公告日或指定之日起實施。
第 10 條
輸出入貨品,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措施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或會同有關機關核配配額。 二、委託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管理。 三、指定由公營貿易機構輸入標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他國,指與我國有多邊或雙邊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條約或協定之國家或地區。
第 22 條
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自由貿易港區或農業科技園區有關應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之貿易事項,得委託各該管理處、局或管理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