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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施行細則

第 5 次修法(92.02.19)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2005046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2-1、14、20、21 條條文;增訂第 8-1 條條文;並刪除第 9、11、16、19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國際條約或協定,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協定或協議及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所稱國際條約或協定,其範圍如左: 一 我國與外國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二 我國已參加或雖未參加而為一般國家承諾共同遵守之國際多邊組織所簽之公約或協定。


第 8-1 條

為依本法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編訂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第 9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違規轉運,指輸出受配額限制之貨品,其原產地非屬我國,而申請利用我國配額輸往進口設限之國家或地區。所稱規避稽查,指出進口人未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之規定,保存相關生產資料、文件,或拒絕提供相關生產資料、文件,或拒絕檢查。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五款所稱海外加工,指以原料或半成品在海外從事加工成受配額限制之貨品,復運進口利用我國配額出口,或利用我國配額逕由海外加工地出口。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調查損害時,對於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之認定,應與財政部依關稅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對於關稅法第六十四條所稱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所作之認定相同。


第 16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凍結使用,指暫停配額轉讓、換類、臨時性配額之申請及利用配額之出口簽證。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暫停或回復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委託海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