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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10 次修法(113.01.0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2580256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7、11~13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件一、第11 條條文之附件四

立法總說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1.04 修正)》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歷經八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茲配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相關用詞定義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程序之檢附文件規定;另配合內政部及農業部相關審查規定及政策,修正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之檢附文件,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離岸風力發電設備、小水力發電設備、生質能發電設備及廢棄物發電設備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設置小水力發電設備、生質能發電設備及廢棄物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之檢附文件規定;並配合內政部就室內水產養殖設施(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納入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及農業部確保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確實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政策,修正附件一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之相關檢附文書說明。(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修正地熱能發電設備申請設備登記之檢附文件規定;為確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資訊,並修正附件四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之相關檢附文書說明及範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修正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文件記載事項,將併網電號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有關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完成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應檢附文件,修正納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