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0.12.3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9046069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7、11、12、18、21 條條文及第 8 條條文之附件二、第 10 條條文之附件三、第 15 條條文之附件五、附件六、第20 條條文之附件九、附件十;增訂第 7-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12.31 修正)》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施行,前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修正名稱為本辦法,歷經五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為使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程序更臻完善並提升設置效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限縮太陽光電合併計算裝置容量之情形,增訂相同設置位置始得合併計算,並增訂國營事業所有且屬工業區內已設廠之土地,及非屬相同設置位置或設置於非同一幢建物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得免予合併計算裝置容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針對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第六項所定情形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代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向主管建築機關諮詢之機制;另增訂環境與社會檢核證明以及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與特定區位許可證明文件等應備文件。(修正規定第七條附件一) 四、增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物,而未能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檢附建物使用說明文件者,得以其他文件代之。(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五、因應實務申請及審查作業所需,於申請表增列相應欄位並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規定第八條附件二、第十條附件三、第十一條附件四、第十五條附件五、附件六及第十八條附件八) 六、針對設置場址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於該場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經該場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以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或不適用建築法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等設置態樣,增訂應行檢附之必要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為履行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之義務,得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義務通知文件,申請批次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售電方式為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八、增訂主管機關得廢止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之事由,並增訂主管機關得就第一型或第二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電能躉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九、為便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辦法填報月報表及年報表,增訂相應欄位,俾利提升行政效能。(修正規定第二十條附件九及附件十) 十、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