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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8 次修法(111.05.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1038079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3~17、18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2 條第 2 項、第 7 條附件 1、第 11 條附件 4 所列屬「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05.19 修正)》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施行,歷經六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合理保障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得適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規定併網及躉購二十年之權益,就公用售電業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所簽訂購售電契約增訂應約定事項;另配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放寬與漁業經營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增訂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相關規定,作為適度管控及監測是類設置型態及其效用之用,以長期維持此類設施之運作及營造良好設置環境,使農業與綠能共存共榮。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暫停電能躉售」之用詞修正為「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二、增訂公用售電業應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購售電契約內,約定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及其權益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增訂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之對象、收取方式及其未予繳納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