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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6 次修法(0.12.1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8046053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除第 4 條第 2 項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8.12.18 修正)》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施行,前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修正名稱為本辦法,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 茲因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川流式水力發電修正為小水力發電以擴大獎勵於圳路及利用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為簡政便民,中央與地方政府合作協力審查再生能源申設案件;配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實務需求,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變更、搬(遷)移之申請程序與檢附文書;並明定模組回收費用之繳納及收取之作業方式及時程。 茲為配合本條例分別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爰擬具本辦法修正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與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管轄權限劃分及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經合併計算達二千瓩以上者之申請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配合電業法相關規定修正用詞文字,增訂小水力發電設備應檢附文件及修正併網證明文件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申請變更之程序規定,以及與免附輸配電業之併網證明文件申請案,如嗣後發現有條件不符時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之修正,增訂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直供或轉供、自用且無躉售電能與銷售電能予再生能源售電業等情形,得不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增訂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之時程規定與申請再生能源同意備案文件展延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修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之檢附文書規定,並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填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設置聲明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文件應記載事項、設備登記之不予發給以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文件申請變更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因應實務上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躉售期間,有須更換設備及影響躉售契約權益之情事,增訂完成更換及併網之期日及其展延之規定,並修正相關應檢附文書及流程之規定,以利申請人辦理相關程序且保障其權利。(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一、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實務上有基於事實或法律上需要,須於核准設置場址範圍內搬移設備或遷移設置場址,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部分或全部搬移與遷移之申請程序、相關檢附文件及其期間與準用暫停電能躉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十二、考量太陽光電模組隨意廢棄時易造成環境污染,且太陽光電模組含有高價值的稀有金屬,如能妥善回收,仍可作為我國稀有金屬之料源,並落實使用者付費之精神。增訂繳納模組回收費用之對象、收取方式及未予繳納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三、修正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之事由,並增訂得於限期改善期間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電能躉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四、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業務之聯繫溝通機制與管考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