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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1 次修法(92.01.0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52780 號令增訂公布第 9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0920025446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92-1 條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 (註) 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