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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2 次修法(93.04.20)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776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0930086684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