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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6 次修法(96.01.28)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116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0960040311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9-1 條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 92 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氣量 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 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