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3 次修法(107.05.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6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6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1070094210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0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