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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9 次修法(99.05.0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077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0990048197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68 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