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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 次修法(58.01.26)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58)台統(一)義字第 73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7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6~78 條條文原 76、77 條改為 79、80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4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一 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 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 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置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司法 行政部定之。


第 75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 76 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 77 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另定之。


第 78 條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第 79 條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80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