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次修法(95.01.2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 0950085009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5087011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5、6、8、9、12~15、17、18、22、24、28 條條文;增訂第 14-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5.01.24 修正)》 因應國道五號雪山隧道通車,其長度達十二點九公里,未來國道五號後續施作路段仍有多處長隧道,隧道內行車環境特殊,為加強隧道行車管理,特別針對高速公路隧道行車安全部分,增修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部分條文;另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亦將實施,其車輛通過收費站及繳費方式不同於現行制度,修訂相關條文;並針對其他少數條文做文字修訂,共計十五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現行條文,特殊狀況時,車輛須減速或暫停路肩,為維行車安全,增列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以利後續車輛辨識。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天候狀況不利行車不得不停靠路肩時,應開啟危險警告燈。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因應國道五號雪山長隧道通車,特別針對高速公路隧道行車安全部分,增訂專條規範 (第十四條之一) ,並將其他條文中有關隧道規定移至本條,或於本條訂定更嚴格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九條,增訂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四、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四款將「閃光警示燈」名詞修改為「危險警告證」。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五、配合電子收費實施,針對收費站繳費方式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六、配合公文橫書,條文中如左、左列之「左」均修正為「下」。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
異動條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四、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五、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六、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七、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八、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九、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一、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二、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三、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四、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五、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 5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 (公尺) ││ ├─────────┬────────┤│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小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輛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六、拖吊車輛於執行拖吊任務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第 9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六、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八、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者。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者。 十、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者。 十二、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者。 十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及拖吊車輛,於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第 12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第 13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 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公釐者。
第 14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仍應依據待援期間之規定辦理外,應即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14-1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二、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 三、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之隧道,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第 15 條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公路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第 17 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器腳踏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國賓車隊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公路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隧道緊急任務之機器腳踏車,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第 18 條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載運獸類、家畜、魚類之車輛,應有防止滲漏及盛裝排泄物之裝置,並不得任意傾倒。 三、裝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致設施損壞者,得責令汽車所有人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第 22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依序駛入規定之收費車道繳費。
第 24 條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 一、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二小時者。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四小時者。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者。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者。 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妨害交通者。 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於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者。
第 28 條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對事故現場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 二、立即指揮清理現場,恢復正常交通。 三、對受傷或不能確定其已否死亡者,立即送就近之公私立醫院予以急救,對已死亡者,送公立醫院太平間或殯儀館,並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 第 31 次修法(115.01.02)
- 第 30 次修法(112.06.28)
- 第 29 次修法(111.07.28)
- 第 28 次修法(108.09.09)
- 第 27 次修法(107.06.28)
- 第 26 次修法(105.08.30)
- 第 25 次修法(104.06.29)
- 第 24 次修法(103.12.28)
- 第 23 次修法(102.01.21)
- 第 22 次修法(101.10.11)
- 第 21 次修法(101.08.30)
- 第 20 次修法(101.06.28)
- 第 19 次修法(98.03.09)
- 第 18 次修法(97.10.23)
- 第 17 次修法(96.10.30)
- 第 16 次修法(96.09.20)
- 第 15 次修法(95.06.27)
- 第 14 次修法(95.01.23)
- 第 13 次修法(94.02.28)
- 第 12 次修法(91.08.29)
- 第 11 次修法(90.05.29)
- 第 10 次修法(87.10.25)
- 第 9 次修法(85.12.05)
- 第 8 次修法(83.02.03)
- 第 7 次修法(82.08.12)
- 第 6 次修法(79.06.14)
- 第 5 次修法(78.06.14)
- 第 4 次修法(73.06.27)
- 第 3 次修法(69.08.11)
- 第 2 次修法(68.11.30)
- 第 1 次修法(63.04.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