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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27 次修法(107.06.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75007490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7087191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9、25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6.29 修正)》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於六十三年四月十日訂定發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名稱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後經歷多次修正。為符合用路人實際使用道路情況及保障停駐高快速公路路肩車輛及人員之生命財產安全,降低意外事故發生之機率,本規則部分條文有修正之必要。本次修正要點如次: 一、因目前部分快速公路與主、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增訂通過該等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不受本規則規範。(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組織改造,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改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免重複規範,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或倒車」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鑑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行車速度快,如遇特殊狀況車輛暫停路肩仍存在危險性,近期即有發生員警因協助故障車輛處置遭撞致死案件,為能督促用路人儘早將車輛移離,縮短故障車輛停放車道路肩之時間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二、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六、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高乘載車道,其可行駛之車種或最低乘載人數,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快速公路與主、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行駛、通過主、次要道路之車輛及在行人穿越道通過之人員,不受本規則規範。


第 3 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 9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八、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 十、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二、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十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 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五、非高乘載車道允許通行車輛,行駛高乘載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第 25 條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 一、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一小時。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四小時。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 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於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 七、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須移置保管之車輛。 前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該費用之費率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會商轄管警察機關定之。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應於物品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無法即時清除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之,其所需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