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次修法(104.06.2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450058351 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104087179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14、19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104.06.30 修正)》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於六十三年四月十日訂定發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後經歷多次修正。配合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規定,本規則第十四條應有配合檢討修正之需要,另第二條及第十九條因應相關法令及實務執行需要酌作修正,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為符合實際狀況並與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定義一致性,修正快速公路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汽車輪胎胎紋深度檢驗標準,修正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其輪胎胎紋深度不得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任一磨耗指示點。(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配合實務上擔任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並非僅限於國賓車隊,以及本規則排除大型重型機車不得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依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二、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六、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高乘載車道,其可行駛之車種或最低乘載人數,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快速公路與主、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行駛通過主、次要道路之車輛,不受本規則規範。
第 14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三、輪胎胎紋深度: (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大型重型機車:任一點不足一公釐。
第 19 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 第 31 次修法(11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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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 次修法(78.06.14)
- 第 4 次修法(73.06.27)
- 第 3 次修法(69.08.11)
- 第 2 次修法(68.11.30)
- 第 1 次修法(63.04.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