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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28 次修法(108.09.0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85010575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8087273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並自即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08.09.10 修正)》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自六十三年四月十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鑑於國道每年散落物事件發生逾四萬件,影響交通甚鉅,甚至衍生二次交通事故。為加速排除散落物,並保障用路人安全,爰修正本規則第二十五條,針對由公路主管機關主動協助處理之散落物,需向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提醒用路人於上路前務必確保貨物裝載綑紮牢固再上路。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5 條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 一、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一小時。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四小時。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 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於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 七、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須移置保管之車輛。 前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該費用之費率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會商轄管警察機關定之。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應於物品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無法即時清除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之,其所需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散落物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主動協助處理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