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115.07.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500196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件二
立法總說明
《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六條及第七條附件二修正總說明(115.07.20 修正)》 航空器登記規則(下稱本規則)係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鑒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ICAO)為強化各國航空器登記資訊之完整與透明,表彰及保障對航空器實質控制之權利,以促進融資交易與產業發展,修訂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七號附約,為配合該附約之修訂,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國籍登記時,如請求於國籍登記證書記載第十二條之一之其他權利人者,應一併檢送該其他權利人具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權利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七號附約,修正第七條附件二「國籍登記證書」格式,增列申請人及其他權利人相關資訊。(修正第七條附件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新
-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 四、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符合航空噪音量標準證明文件。但航空器為自由氣球者,免附。 六、未經他國國籍登記或原登記國註銷其國籍登記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人請求於國籍登記證書記載第十二條之一之其他權利人者,應檢附該其他權利人具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權利之證明文件。
-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國籍登記時,除前項規定外,另應檢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
- 所有人或使用人委託他人申請國籍登記時,受託人應提出授權書。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文件為外文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送中文節譯本。
-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保險,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額為最低投保標準。
舊
-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 四、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符合航空噪音量標準證明文件。但航空器為自由氣球者,免附。 六、未經他國國籍登記或原登記國註銷其國籍登記之證明文件。
-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國籍登記時,除前項規定外,另應檢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
- 所有人或使用人委託他人申請國籍登記時,受託人應提出授權書。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文件為外文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送中文節譯本。
-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保險,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額為最低投保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