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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登記規則

第 10 次修法(112.12.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2003890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件二;增訂第 1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七條附件二修正總說明(112.12.12 修正)》 航空器登記規則(下稱本規則)係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鑒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考量各國在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後移轉時,如未有完整訊息給予對方國,恐發生歧義,致航空器交易風險增加及延遲,修訂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七號附約,新增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及核發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明等相關規定。為接軌國際並健全我國民航事業發展,配合該附約之修訂,爰擬具本規則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七號附約,增訂申請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規定及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明格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增訂繳納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之費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三、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七號附約,修正第七條附件二「國籍登記證書」格式。(修正第七條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