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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統計資料整合應用服務收費標準

第 2 次修法(0.04.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統字第 104256019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健康統計資料使用收費標準;新名稱:衛生福利統計資料使用收費標準)

立法總說明

《健康統計資料使用收費標準修正總說明(104.04.24 修正)》 「健康統計資料使用收費標準」係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布,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因應政府組織再造,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整合衛生及社會福利業務,健康統計資料修正為衛生福利統計資料,爰「健康統計資料使用收費標準」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統計資料使用收費標準」。 因應資料範圍擴增,部分抽樣調查統計資料無暴露個別資料之虞者,維持原(組改前)採非臨場使用方式申請,爰修正第二條,並增訂第三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為臨場使用收費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非臨場使用收費標準依申請資料量核計。(修正條文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