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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第 10 次修法(111.09.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111561141號令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甲、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甲;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甲、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八條修正總說明(111.09.20 修正)》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行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訂定,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茲為應民眾需求,且考量八類身心障礙類別各鑑定向度基準之衡平性,參考相關專業醫學會及專家意見,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附表二甲之類別五增列鑑定向度「b540 胰臟功能」,爰於附表一甲之類別五增列同鑑定向度;並就類別六之鑑定向度「b610 腎臟功能」及「b620 排尿功能」鑑定人員資格條件酌作修正,並明定本次修正之附表一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參酌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南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爰於附表二甲之類別五增列鑑定向度「b540 胰臟功能」障礙程度之基準;並就類別七之鑑定向度「b710a 關節移動的功能(上肢)」、「b730a 肌肉力量功能(上肢)」、「s730 上肢構造」及「s760 軀幹」障礙程度之基準酌作修正;另為因應行政作業及系統功能增修之所需作業時間等前置配套作業,並明定本次修正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