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109.12.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09156170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除第 8、9 條條文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修正總說明(109.12.15 修正)》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茲為應實務運作需要,並為符合實務運作流程、提升行政作業效率及消弭實務運作疑義,爰修正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考量實務運作需要,明定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應設有單一服務窗口;明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分類為「身體功能及構造」及「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將現行規定附表一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分列為附表一甲「身體功能及構造」及一乙「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另修正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修正條文第四條及附表一甲、附表一乙) 二、為符合實務運作流程,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條至第十三條之順序。(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十四條) 三、配合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用語一致,修正用語;因現行規定語意不明及實務執行困難,爰明定鑑定機構得免重複診察、診斷或檢查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現行規定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分列為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及二乙「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另修正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另明定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八條及附表二甲、附表二乙、附表三)五、參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未滿六歲兒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考量實務運作需要,明定因障礙情況改變,申請變更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或障礙程度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為提升行政作業效率,修正申請人居住處所鑑定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八、考量實務執行情形,增訂未完成鑑定報告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考量實務運作需要,明定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茲因規範之期限已屆至,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十一、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